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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
2023-09-25 16:1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02) 佛法修行第5号

原告:东莞市嘉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万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代理人:吴新祥,东莞市嘉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 地址:佛山市汾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儒民,董事。

授权代理人:艾炽平,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授权代理人:黄建文,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科员。

第三人:南海市桂城南岳新力机械制造厂。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兆光,总经理。

授权代理人:郭超义,工厂经理。

原告东莞市嘉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1)佛山嘉铭19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吴新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超义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2002年4月21日,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01)佛专结字第19号决定,认定第三人生产、销售的“HMJ-3Z型三折卫生纸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驳回原告的调解请求。 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了全部独立权利要求。 如果存在技术特征,即使被诉产品相对于专利技术具有创造性,也构成侵权。 经现场勘察,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第三方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的产品,并坚持将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对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原告补充证据,以及第三方提交的相关生产图纸和说明后,最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比第三方专利申请文件多了一根轴。 但无论是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与第三方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的产品还是实际检验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其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均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判决中提到,第三方产品通过折纸轴与下刀轴直接相切,替代了原告专利中的输纸轴,使折纸轴既实现了输纸又实现了折叠的功能。纸。 原告认为,这是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讨论,不应以此来判断其是否侵权。 而且,折纸轴还包含了所涉及的专利纸张传输轴的所有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包括: 1、《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专利检验报告; 3、专利年费收据; 4、第三方产品生产图纸; 5、第三方专利申请文件; 6、(2001)佛专解字《处理决定书》第19号。

被告辩称,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第三方提供了专利申请文件,但我局仅将其作为证据之一,并未将该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我院根据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法庭质证、辩论,以及第三方产品和设备与原告专利的对比,作出上述判决。 另外,该局的决定认定,第三方产品中的所谓压纸轴实际上是拨叉齿轮轴,不具备压纸功能。 这个结论是在仔细检查相关设备和图纸后得出的。 原告认定其专利中的拨叉齿轮轴为走纸轴,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在第三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产品描述严重不准确。 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未包含纸张传送轴和纸张传送端轴,但原告在说明书中添加了这两个轴。 原告的说明书实际上抄袭了自己的专利权利要求,并任意扩展了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从而认为第三方的产品覆盖了其专利权利要求。 总之,本局认为原告的描述前后矛盾且任意,根本无法证明被诉产品侵权。 专利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决定。 如果产品包含专利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等同特征,则构成侵权; 缺乏必要的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特征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纸张传送轴和纸张传送端轴是两个必要的技术特征,但第三方的产品不具有等效的纸张传送轴和纸张传送端轴。 第三方产品缺乏这两项必要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属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专利局正确认定第三方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维持专利局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