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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权关乎检察公益诉讼质效,如何保障?
2023-09-27 10:15

如何保障检察官的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

调查核实权关系到检察公益诉讼的质量和效果。 如何保护?听听3位法律专家的意见

赋予检察院调查调查取证的权力,要有足够的渗透力和覆盖面。

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正式确立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 该规定并未涉及调查取证问题,给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带来混乱。 要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和完善,明确界定,并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合理扩展和解释。

确保检察机关充分享有和用好调查取证权,是确保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有序推进、取得实效的前提和基本保障。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其寻求保护的合法利益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它是行政公益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 非法行为或不作为; 它也是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其起诉权专属于人民检察院。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建议和诉讼两个阶段组成。 从制度的价值追求来看,检察建议应该是一种常态权力,先于诉讼的检察建议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某些情况下,该权力应作为最后手段行使。

从上述制度结构来看,调查取证权主要服务于检察建议权的合法、科学行使; 一旦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询问、复制材料、调查取证)、第三十四条依据第三十五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五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得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除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三十九条)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收集不到的证据。 检索(第 41 条)。 当然,法院关于取证的规定是为了解决一般行政诉讼中原告取证困难的问题。 是否完全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尚有讨论空间。 毫无疑问,要保证检察建议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就应该充分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并做到足够的渗透和覆盖; 反之,如果第四十一条所列的三项证据都必须依赖人民法院申请移送,就不能指望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部分的权限划分,特别是在检举阶段相关取证权限的运用,涉及到检察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在取证方面是否具有专业优势,是否应该给予更多调查取证权,同时要求其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等,这些都需要在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相关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是检察建议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 为保证检察建议的有效性,除了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外,还要保证检察建议内容的科学性、现实性。 俗话说,科学、合理、可行,就是保证有效性。 要达到这一水平,需要保证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准确地确认以下事项:(一)是否属于法律范围(包括“类内”和“类外”); (二)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三)行政机关是否违法行使职权; (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五)哪些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合法权益的保障; (六)侵权行为是否影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七)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与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相当大的因果关系; (八)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时间、形式和内容; (九)行政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前八项的准确确认是确保检察建议有效性的根本支撑; 最后一项的准确确认,是确保提起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完成上述一系列确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乃至确认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并提起诉讼等,开展相应工作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一方面要扎实推进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明确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力; 另一方面,结合调查核实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调查取证制度进行解释和构建,为检察建议乃至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提供科学、合理、有效的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