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对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已受理。本机构依法办理。 由于情况复杂,审查期限延长30天。 目前,该案已审查结案。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3日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短信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并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向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法定期限。期限 所完成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表示:申请人认为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奔牛超市,以下简称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认证认可》(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常州12345政务平台微信小程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3月24日短信通知申请人立案,8月3日, 2023年,申请人收到短信通知,案件已立案。 决定不予处罚,但申请人不服,重新考虑。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是错误的。 一、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本案销售的产品为未取得3C认证的产品。 购买货物时,没有进行检验。 就合格证书和3C认证而言,未履行采购义务属于法定明知情况。 申请人在订单中购买了正品,却给了申请人一个盗版产品,恶意伤害申请人,同时在网上销售该产品的全方面内容。 ,影响范围巨大,营商环境被扰乱,也不算小。 二、本案情节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十条规定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 3、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电气产品未经过3C认证,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电器事故属重大事故,造成的安全隐患不容小觑。 2、本案未没收违法所得的错误。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具有普遍效力。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本案违法所得。 3、本案逾期和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8月3日结案,超过120天。 综上,被诉人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希望复审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其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常州市12345政务平台截图一张、投诉举报材料一份、短信通知截图两张; 2、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超市通过“美团”网购平台销售的充电头不具备3C标志。认证标志。 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要求被投诉人处理。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具有法律管辖权。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某超市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举报事项属于被投诉人管辖。 2、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报告后将进行核实。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申请人。 经查,某超市销售未经3C认证的充电器(品牌:Olik,型号:A8),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由于某超市首次违法,涉案商品货值较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整改,危害后果较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决定对某超市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调查。期间,因超市经营者不在,决定延长案件处理期限三十天。 2023年7月2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行政决策没有兴趣。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和起诉。 被申请人调查其职责范围内涉嫌违法经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申请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考虑被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 仅2023年3月,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提出十余次投诉、举报。 部分投诉和举报内容与本案类似。 每次投诉举报都要求赔偿,营利意图明显,后续多次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普通消费者,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关于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对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显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 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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